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6-30      录入人:hascjrlhh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省 财 政 厅

省 地 税 局

省 残 联



2017年1月24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7年1月25日印发

 附件

 

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残疾人实际在岗,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其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各市、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的规定设置征收比例,具体征收比例由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部门备案。各地在设置征收比例时,要考虑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因素。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按年平均数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保障金应当按年计算,用人单位按年或季自行申报缴纳。用人单位成立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于次年按规定申报缴纳保障金,成立不足1个月的,不缴纳保障金。

按年申报缴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6月1日到6月30日期间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按季申报缴纳的,每季申报缴纳额为全年应缴纳额的四分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季末终了后1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如实填写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当地税务机关 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部、省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向省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申报。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实时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一)部属、省属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103021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市、县(市、区)征缴的保障金5%缴入省级国库(103021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95% 缴入地方国库(103021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保障金收入的更正、退库事宜比照税收收入办理。

(四)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可以按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征保障金;2015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2015年至2017年度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需减免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附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的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报表),按规定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手续。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

对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需缓缴保障金的缴费单位,由单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同意后,予以缓缴,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并推进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主要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262号)、《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07〕103号)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