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核发和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提升残疾人工作科学管理和精准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各级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第三条 残疾人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凡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可申领残疾人证。
第四条 经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军人残疾等级评定、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司法鉴定等并取得相关证件(结论)的人员,申领残疾人证的,须接受残疾评定,符合条件的方可领取残疾人证。
第二章 证件标准
第五条 残疾人证分为第二代残疾人证(纸质证)、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和残疾人证电子证照,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残疾人证号全国统一编码,首次办证采用20位编码格式,以公民身份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由18位公民身份号码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第七条 残疾人证遗失,原证作废。第一次补发残疾人证的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B1”,第二次补发加“B2”,依次类推。
第八条 第二代残疾人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样式见附件1),由县级残联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厂家统一订购。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有视力残疾的多重残疾人可采用红色外皮的视力残疾人证。
第九条 第二代残疾人证“残疾等级”栏使用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涉及数字的内容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条 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所持第二代残疾人证须填写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十一条 多重残疾按所属残疾中残疾程度最重类别的分级确定其残疾等级,具体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在第二代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十二条 第二代残疾人证须在批准残联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照片上加盖钢印。未加盖钢印或公章的,残疾人证无效。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作废。
第十三条 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标识面印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字样。标识面红色背景色为视力残疾人证,蓝色背景色为非视力残疾人证(样式见附件2),信息面至少包含照片、姓名、证号(残疾人证号)、发证日期、制发单位等信息。
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试点的地方,可统一采用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并在一定时期内延续证卡并用。
第十四条 持证人可通过国家或省、市政务服务平台申领残疾人证电子证照。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各级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指导做好残疾人证核发管理、残疾评定等工作。
省、设区市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等工作。省残联、省卫生健康委共同确定终评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委负责对医疗机构内的残疾评定机构、残疾评定医师监督管理。设区市卫生健康委、残联共同确定具备残疾评定资质的医院或专业机构,并将市、县残疾评定机构报省卫生健康委和省残联备案。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残联推荐本级符合资质要求的医院或专业机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协调医务人员进行残疾评定工作,对参加残疾评定的医务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协助残联进行医学判定死亡人员的数据比对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打击残疾人证办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做好残疾人户口迁移和死亡户口注销等信息比对。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协助残联进行殡葬火化数据信息的比对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残疾人证核发、管理及残疾评定工作的所需经费,并对经费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残联和卫生健康部门共同成立并组织管理残疾评定工作委员会,下级残疾评定工作委员会接受上级残疾评定工作委员会指导。残疾评定工作委员会由各级残联和卫生健康部门分管领导、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各类别残疾评定医师组成。残疾评定工作委员会中,各类别残疾评定医师不少于3 人,省残疾评定工作委员会中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 人。
残疾评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残疾评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组织残疾评定医师培训学习,受理本级残疾评定争议。残疾评定工作委员会下设联络办公室,设在同级残联,负责相关日常工作的具体协调联络。
残疾评定工作委员会可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残疾人及其亲友等对残疾评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残疾评定机构负责本机构残疾评定工作的组织管理,负责审核残疾评定表并加盖机构公章。残疾评定机构明确1名分管领导,下设各类别残疾评定组。各类别残疾评定组明确1名组长,由3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资质、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医师组成,负责本类别残疾评定工作。
第四章 证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一)申请。首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需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3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病历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残联、县级残联或当地政务服务中心残疾人证办理服务窗口申请办证,并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见附件3)。
行动不便、确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可申请上门评定,经县级残联审核通过后,由指定残疾评定机构开展上门评残服务。
申请人为智力、精神残疾人或未成年人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办残疾人证,法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法定监护人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和证明材料。其他确有困难需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见附件4)。
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为下列材料中任意一项:
1.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2.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双方关系的证明材料;
3.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等合法证件。
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可通过全国残联信息化服务平台、“残疾人服务”微信小程序或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提交残疾人证事项办理申请,并按照要求上传相关材料。申请材料不全的可在县级残联审核不通过后重新申请,或容缺受理后补全。
听力障碍者,不满2周岁儿童,残疾程度达到残疾评定标准一、二级的,核发残疾人证。年满2周岁至不满4周岁儿童,残疾程度达到残疾评定标准一、二、三级的,核发残疾人证。
言语障碍者,须年满3周岁,且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或病程超过两年,方可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喉部切除术后,丧失语言功能的,不受康复期的时间限制。
精神障碍者,须年满2周岁,且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方可申请办理残疾人证。
因疾病、外伤、中毒等原因致视力、听力、肢体、智力障碍的,应在治疗终结、康复期满六个月后方可申请办理残疾人证。
因遗传、先天因素导致视力、听力、智力障碍的,不受康复期的时间限制。
双眼球摘除、成年人身高低于130厘米以及肢体明显缺损、畸形等提出申请的,病历不作为必要的残疾评定资料且不受康复期的时间限制。
(二)受理。残疾人证办理服务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办证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对申请材料完整、信息属实的,予以受理,当场发给受理通知书(见附件5);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材料。
(三)评定。残疾评定时,各类别每组现场残疾评定医师不少于2名,按照残疾标准评定后规范填写评定意见并签字,残疾评定机构审核后在残疾评定表(见附件6)上加盖机构公章。评定医师是申请人近亲属的或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残疾评定结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残疾标准的,受理残联应当通知申请人(见附件7)。
(四)复评、终评。残疾人证申请人对评定结论有异议的,申请人在收到评定结论后可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乡镇(街道)残联、县级残联或当地政务服务中心残疾人证办理服务窗口申请复评,经县级残联同意后上报设区市残联,由指定残疾评定机构进行残疾评定。参与初次评定的医师应当回避。如仍有异议,申请人自收到复评结论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乡镇(街道)残联、县级残联或当地政务服务中心残疾人证办理服务窗口提出终评申请,经设区市残联同意后上报省残疾评定工作委员会,由指定残疾评定机构进行残疾评定,该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参与初次评定、复评的医师应当回避。对于维持原评定结论的,复(终)评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本人承担;对作出新的评定结论的,复(终)评费用原则上由县级残联承担。
(五)公示。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应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也可以保护申请人个人信息为原则,将申领残疾人证信息公示调整为申请人(法定监护人)事前承诺并填写承诺书(见附件8)。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原则上不予公示。
(六)制证发放。残疾人证完成制作后,由县级残联或委托乡镇(街道)残联将残疾人证直接送达或邮寄申请人。
(七)存档。县级残联应将残疾评定材料完整存档、长期保存。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证件使用。残疾人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要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证换领。
(一)到期换领。残疾人证有效期为十年。发证残联应在残疾人证期满前六个月通知(见附件9)持证人换领。持证人凭残疾人证申请换领。
(二)残损换新。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持证人凭残疾人证申请换领。换领的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三)资料更新换领。因姓名、联系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的,持证人凭残疾人证可申请资料更新并换领残疾人证。
第二十五条 残疾类别/等级变更。
残疾状况发生变化的,本人提供病史变化证明材料,经县级残联同意,可到指定机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县级残联根据评定结果重新核发残疾人证,并将全国残疾人证管理系统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证挂失补办。
残疾人证遗失,持证人应及时告知发证残联,持居民身份证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证迁移。
残疾人户口跨县(市、区)迁移的,须同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申请人持居民户口簿至现户籍地残联申请迁入,现户籍地残联应当予以办理残疾人证。残疾人原户籍所在地县级残联将该残疾人档案材料电子文档上传发送至全国残疾人证管理系统,所有残疾人证办理的原始档案材料由原户籍地县级残联负责保管。现户籍地残联发现残疾评定档案资料缺漏的,应及时通知原户籍地残联进行上传。残疾评定档案资料缺失的,现户籍地残联应在六个月内对申请人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户口迁移超过半年不办理残疾人证迁移的,原发证残联经核实后可冻结残疾人证。户口迁移超过一年仍不办理残疾人证迁移的,原发证残联经核实后注销该残疾人证。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证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注销残疾人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残疾人证有效期逾期一年仍未换领的;
(三)户口迁移超过一年未办理残疾人证迁移的;
(四)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重新评定要求,超过半年的;
(五)持证人或法定监护人,在提供相应身份证明材料(同第二十二条),并提交个人自愿注销承诺书(见附件10)申请注销的;
(六)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出租、出借、转让残疾人证的。
残疾人证注销前,县级残联应当向残疾人本人、法定监护人或联系人发放注销通知书(见附件11)。残疾人死亡、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注销后未满一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办理同一类别残疾人证。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证相关事项均可异地办理,申请人须提供经常居住地的有效居住证及办理业务所需的相关材料,由经常居住地县级残联受理,残疾人证由户籍地残联制作发放。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残联应当通过网络平台、服务大厅等线上、线下方式公布残疾人证事项办理服务指南,推进建立预约办、上门办、集成办、掌上办、一件事一次办等服务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残联应当推进残疾人证办理服务窗口建立完善无障碍设施环境,配备身份信息采集终端、照片采集设备、打印复印、高拍仪等设备,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办理残疾人证所产生的诊评费、医学辅助检查费等评残费用收取标准及减免事项由各地按有关政策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证新办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办结。确因异地办理、异议、信访、举报、上门评定等事项,以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证残损换新、资料更新、挂失补办、注销等事项,县级残联应当审核受理,材料齐全的现场办结。乡镇(街道)残联或网络平台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至县级残联审核办结。
第三十五条 残疾评定上门服务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由残联承担。上门评残服务产生的费用标准可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后共同确定。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法定监护人持居民身份证和证明材料(同第二十二条)可申请查阅残疾人证办理档案。县级残联对残疾评定医师姓名等作保密处理后提供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经申请人同意,各地残联可以采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相关通知(告知)书。
第七章 责任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残联应向社会公开办证政策、办证程序、服务时限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受理实名举报,将残疾人证办理事务公开、透明化。
第三十九条 建立残疾人证动态核查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须重新接受残疾评定,县级残联应当向其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发放重新评定告知书(见附件12):
(一)被实名举报,经核查应当重新残疾评定的;
(二)2018年以前通过目测评定残疾类别/等级的;
(三)残疾状况发生明显变化,残疾类别/等级与残疾人证不符的。
第四十条 建立公安、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等部门残疾人证数据比对机制。发证残联应及时变更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残联应设立残疾人证档案资料室,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鉴定、移交、销毁、借阅等制度,做到“一人一档”,确保残疾人证档案资料齐全、整理规范、保管安全,便于查考利用。有条件的地区可推动建立残疾人证电子档案库。残疾人证异地办理事项所产生的纸质档案资料应扫描为电子版上传至全国残疾人证管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 在残疾人证核发、管理和残疾评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办理残疾人证的;
(二)残疾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三)刁难残疾人、故意拖延办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或残疾评定结论的;
(六)泄露残疾人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在残疾人证申办、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残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残疾人证的;
(三)冒用他人残疾人证或者使用骗领残疾人证的;
(四)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的;
(五)非法扣押他人残疾人证的;
(六)其他涉及残疾人证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级残联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残疾评定机构的工作数量和质量进行年度评估,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医疗机构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医务人员通报表扬。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认真落实“一件事一次办”改革要求,优化和加快残疾人证办理流程,提高服务效能,方便残疾人。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受理服务向村(社区)下沉。各地可适当增加残疾评定机构数量,优化布局,合理提高评定频次,就近就便开展残疾评定,鼓励实行常态化残疾评定。
第四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出台相关补充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残联、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有效期自2024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
第四十八条 《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试行)》(苏残发〔201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