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名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
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缘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言语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第四十三条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受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了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学生。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各种的指导意见》
(一)规定除患有传染性疾病等无法完成学业的疾病及学习不能自理的考生,高等学校可以不予录取外,对患有其他疾病的考生,只要不影响专业学习和其他学生,录取时一般应不受限制。
(二)明确了由于所患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不能按专业培养方案完成学业的录取受限专业;对患有不影响专业学习的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但今后对该专业领域内就业可能有影响的,提出不宜就读专业的指导性建议,考生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报专业。
(三)对肢体残疾、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录取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